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201241957********,汉族,高中文化,原黄冈**公司保安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村**街**号,暂住湖北省黄州区**路**社区一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黄冈**公司巡逻,发现院内一停车棚里梅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钥匙未抽下。当日午时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该停车棚将电动车骑到黄州大道**电动车专卖店,准备以6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售卖给该专卖店。
经黄冈市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二份、到案经过、被盗电动车保修单、型号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4.黄冈市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5.截取现场监控录像制作成的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骄阳
书记员:贾荣杰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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