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住鲁甸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1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10日二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鲁甸县**镇**村**社路边捡到被害人石某某手机,随后王某某多次尝试,试出石某某手机微信和支付宝支付密码,其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支付提现的方式将石某某手机微信和支付宝内合计5660元钱转走,供其本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物证手机壹部;5.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户口证明等书证;8.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勇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案件卷宗共肆册、光盘贰碟。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等法律文书各壹份。
4.律师执业证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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