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19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12时许,被害人林某某因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女朋友洪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产生矛盾一事,邀约罗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到王某某的房间内与王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争执,随后林某某持电饭煲内胆殴打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洪某某还手殴打林某某,林某某一方的罗某某、陈某某等人便动手和王某某等人互殴,在相互殴打的过程中,王某某持水果刀将林某某腹部杀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因外伤致腹部贯通伤并胃穿孔、大网膜裂伤、胰腺包膜裂伤行修补术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郭鑫
检察员:罗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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