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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住英山县**镇**路**小区**。因寻衅滋事,2017年10月16日被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江某某(另案处理)、“小飞”(另案处理)、黄某某等人一起驾车前往英山县草盘地镇桃花冲风景区漂流。到达漂流起点服务区售票处后,江某某看见欠黄某某钱的被害人孙某某,便招手叫孙某某上车,驾车行至草盘地镇红花村路段横河大桥处时,孙某某要求下车,与江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江某某将车辆停好后,朝孙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头,从背后将孙某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踢孙某某腹部、背部和脸部。王某某、“小飞”上前踢了孙某某几脚。

经鉴定,孙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婵

检察官助理:姜潜敏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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