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天门市,住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天门市彭市**镇**村。因涉嫌拐卖妇女罪,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追捕,2019年12月6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陈某某(已判决)、闻某某(已判决)、叶某某(已判决)将英山籍精神病人杨某甲拐卖至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的张某甲家,收取彩礼9万元。后杨某甲在张某甲家病情发作,打伤张某甲的母亲杨某乙(已判刑),被张某甲推倒致左手尺骨骨折,一直未予治疗。杨某甲因在张某甲家生活不习惯,向杨某乙、张某甲表明自己系被拐骗至此,多次要求回家,均被杨某乙及张某甲拒绝。后杨某甲病情不见好转,张某甲不愿与其共同生活,杨某乙便联系陈某某、闻某某、叶某某要求“退货”,陈某某等人不予理睬。2018年5月,杨某乙通过方某某(已判刑)联系到李某某(已判刑),欲将杨某甲“转手”给李某某找“下家”,以“下家”的彩礼钱弥补自家损失。2018年5月4日,杨某甲与张某甲办理离婚手续后,方某某应杨某乙要求,将杨某甲送到湖北天门,并将杨某甲及其户口本、离婚证等证件交给李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某。
随后,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带领杨某甲在湖北天门、仙桃、潜江等地多次“相亲”,寻找“下家”接手杨某甲。期间,杨某甲多次要求回家,均被三人拒绝。2018年6月,三人联系到洪湖媒人冯某某(另案处理),将杨某甲介绍到安徽省凤阳县彭某某家。冯某某出面与彭某某家签订15万元的协议,由冯某某主持分钱,冯某某分得5万元,剩下10万元交由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分配。李某某转账给方某某6万元,到武汉交给杨某甲父亲杨兴武2万元,分给张某乙、王某某各3300元,自己分得13400元。
杨某甲在彭某某家生活两个多月后被当地警方解救回英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判决书等;2.证人张某乙、冯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杨某甲系被拐卖的妇女,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其出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婵
检察官助理:姜潜敏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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