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小区**单元**层**号(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阳泉市**沟**楼**单元**号)。199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9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2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1月26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4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1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阳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发泄私愤与不满,将被害人王某乙从家中叫出并带至我市开发区后底沟邮政快递门口马路边及万民康大药店门前及楼顶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乙腰椎骨折、眼部钝挫伤。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岩

检察官助理  王妃

2020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