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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村**镇**组**号,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车行至本市长宁区**路,在**路**弄**路**路大家源小区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分别点燃该2处垃圾桶内的垃圾,又在万航渡路2276号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牌号为HT7900翼博小型汽车的备用轮胎点燃,嗣后逃逸。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造成涉案车辆物损人民币4838元。

同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本市长宁区**路2276号处的汽车备用轮胎被点燃的事实。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涉案车辆的备用轮胎被点燃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长宁区**路处点燃垃圾以及车辆备用轮胎的情况。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造成涉案车辆物损人民币4838元。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查扣用于作案的打火机一只。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视频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当天的行踪轨迹。

7、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8、人口信息查询、十指指纹信息卡以及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学松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1502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据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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