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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8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组**号。曾于2015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曾于2018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G*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阿琪玛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保康路路口西侧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依法提取血样并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至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宙明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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