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现住**镇**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请代驾人员侯某某驾驶鄂F****2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从襄阳市鱼梁洲回东津镇,行至东津大桥下桥处(南山路涵洞),因代驾费用与侯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让代驾停车,终止代驾行为,并自己驾车载侯某某往到东津镇方向行驶,行至东津镇鹿门路小广场时,王某某看到前方有警察在查酒驾,便拐到东津镇口停车场上,被追过来的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东津院区进行抽血备检。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6.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现场查获、抽取血样及讯问视频;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钰妮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号**栋一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390727****;
2.案件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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