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90********,汉族,小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乡**村**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13日被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阳逻街第四小学门前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其所驾车辆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栏相撞,造成隔离栏与车辆受损。后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5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122”报警电话记录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查询、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视频;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56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毅明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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