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78********,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栋**镇**组**号**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0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昆明市**层**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61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斌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819****。
2.案件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两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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