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89********,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8日被库某某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库伦镇我家烧烤店饮酒后,驾驶蒙G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代广场东北角拐弯处接魏某某,魏某某见王某某喝酒后接过车辆,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安代广场东侧路段时追尾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后王某某与孙某某在库伦镇安代广场南侧路段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巡逻的库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查获。2020年07月07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54.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酒精呼吸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结果;
5、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前科劣迹证明;
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金山
2020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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