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苗族,1998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5301291998********,户籍地:云南省寻甸县,现住址:寻甸县**乡**村委**村**号。2019年11月0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寻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1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饮酒,2019年11月0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白绿色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OPOKL24F00****)从七星镇驶往甸沙乡,10时许,当行驶至金所街道办泽铁村委会麦冲村坡头路段时,被在此开展交通违法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准备对其进行依法传唤时,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民警执法现场,后民警在麦冲村岔路口将王某某抓获,并将其传唤至金所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其结果为127.9mg/100ml(乙醇/血),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金所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两管,每管约5ml,并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进行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30.91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抓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荣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98854****。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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