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中共党员,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安吉县**花园**幢**单元**室。2010年12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2****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安吉县昌硕街道递铺路与大康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7月16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等;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量刑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建国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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