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其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 ”、“ ”、“ ”、“ ”、“ ”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上海宝山区**镇**村租房、苏州市吴某区**街道**花苑**号租房内加工贴有上述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18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苏州市吴某区**街道**花苑**号租房、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假冒 “ ”酒30瓶、假冒“ ”酒78瓶、假冒“ ”酒30瓶等,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6542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假冒“ ”、“ ”、“ ”、 “ ”酒等(照片);
2.书证: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等;
3. 证人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雪卫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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