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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2010年7月1日因容留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牟利,在其实际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的“**理发屋”内介绍陈某某、裴某某(均另行处理)给男客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由被告人王某某约定、收取及分配嫖资。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裴某某介绍给姚某某(另行处理)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嫖资2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后姚某某与裴某某在“**理发屋”内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某将嫖资130元转账给裴某某。

2、2020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陈某某介绍给吕某某(另行处理)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吕某某嫖资200元,后吕某某与陈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室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裴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微信账户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介绍该4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获利的事实。

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一部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劣迹情况及裴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吕某某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庆天

_检察官:董红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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