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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住阳城县**乡**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9月2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晋E****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阳城县白桑乡通义村宋某某石子厂载石子25.68吨(核载16.005吨,超载30%以上)运往西河乡陕庄村阳蟒高速搅拌站,该驾车沿阳东线由东向西行至3km+800m(白桑乡长征村)路段时,在绕行路面维修路段时驶过路左,遇有杨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得知他人已报警后,留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经鉴定:杨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一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宋某某、成某某、某某甲、张某某、某某乙、刘某某梁国光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云峰

检察官助理:李珂婷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35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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