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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170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9********,汉族,中专文化,兴义市**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路41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路**小区**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EC****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岑某)由兴义市西南环线方向沿福昆线往兴义市幸福路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驶至福昆线2225KM 200M(小地名:兴义二中后)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调头时,与对向由被害人荀某某驾驶的贵E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岑某死亡,王某某、荀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岑某某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系交通事故中胸部严重受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荀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资质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志艳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路**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868596****;

2.本案卷宗1册,散卷3页;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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