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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路段时,与推行脚蹬三轮车过路的韩某乙相撞,致韩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乙符合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两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淑英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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