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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郑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79********,汉族,高中文化,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住英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4月1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2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住英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 2020年7月16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和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舒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等人在未取得黄砂开采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英山县温泉镇莲花村河道黄砂禁采区内开采河砂。舒某某销售河道内开采的黄砂得款37000元,随后舒某某向王某甲微信转账12000元。

2019年1月20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舒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黄砂开采许可的情况下,连续三天夜间在英山县温泉镇莲花村河道黄砂禁采区内开采47车计880余立方黄砂,并将开采的黄砂用于自己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经鉴定,其非法采砂价值52800元。

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余某某、王某乙、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非法开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婵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郑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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