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许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寿县人,无业,户籍地为寿县******队。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五河县人,无业,户籍地为五河县**镇**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1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相继在**金控、**支付等多家第三方支付机构办理了pos机,二人分别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张贴小广告等方式,推介信用卡垫还业务,为信用卡持有者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实施垫还、套现等资金结算,从中收取0.6-1.2%不等的费用。

经鉴定,王某某本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共在7个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置POS机,刷卡总额为64353915.54元;许某某本人及其控制的信用卡共在5个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置POS机,刷卡总额为20342295.88元;经查,二人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存在相互拆借。

2019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包河区**路**大厦抓获王某某、许某某,现场查获POS机数十台、银行卡数十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2.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4.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5.电子数据:合肥市公安局提取并制作的电子物证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经营为目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64353915.54元和20342295.88元,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卫红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会计鉴定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