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8〕4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花园**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品,于2016年4月2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中旬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三次。2018年6月初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学附近的“**园艺”公司厂房卧室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三次。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三次
1.2018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肖某某、张某甲共同出资500元,由张某甲联系“史某某”购买毒品后,王某某与张某甲一起去**巷子以500元的价格从“史某某”处购买了5粒甲基苯丙胺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至**家苑接了肖某某,然后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王某某的住处。王某某容留张某甲、肖某某二人在其家中共同吸食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8年7月25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甲商量购买毒品吸食,由王某某出资2000元,通过张某甲联系“史某某”购买毒品后,王某某与肖某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从“史某某”处购买了20粒甲基苯丙胺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晚上11时许,王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肖某某、张某甲共同吸食了3粒甲基苯丙胺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8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张某甲、肖某某在其位于望城区**街道**村的家中吸食了王某某提供的1粒甲基苯丙胺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晚上11时许,王某某容留张某甲、肖某某在其位于望城区**街道**村的家中吸食了由张某甲、肖某某提供的3粒甲基苯丙胺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
二、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三次
1.2018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望城区**街道**小学附近的“**园艺”公司厂房卧室内,容留肖某某共同吸食了由肖某某提供的1粒甲基苯丙胺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8年7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园艺”公司工棚的房内,容留张某甲共同吸食了由张某甲提供的1粒甲基苯丙胺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8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园艺”公司工棚的房内,容留肖某某、张某乙共同吸食了由肖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了锡箔纸2筒、矿泉水瓶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适用缓刑。因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锡箔纸等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妮
2018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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