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57******,汉族,高中文化,事发时系常熟市**塑料五金电镀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镇**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4******,汉族,初中文化,事发时系常熟市**塑料五金电镀厂第五部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事发时系常熟市**塑料五金电镀厂第五部生产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90******,汉族,中专文化,事发时系常熟市**塑料五金电镀厂第五部电镀线生产组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颜某某、傅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颜某某、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四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颜某某、傅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下午,常熟市**塑料五金电镀厂第五部南侧违章建筑铁皮棚内耐酸碱低温蒸发器的聚丙烯预热槽体及周边有机物,在高温、富氧和多种氧化性物质的共同作用下,发生氧化反应起火燃烧引发火灾,燃烧产生大量有毒有害高温烟气窜入该部食堂和车间,导致该部3名员工介石某某某、陈某某、徐某乙在食堂内被困受伤后死亡,该部厂房及内部设备、原料部分受损。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介石某某某、陈某某、徐某乙死亡原因均符合烧死。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常熟市**塑料五金电镀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主要负责人,负责电镀厂日常管理,未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职责,未对全厂区消防安全、安全生产实施有效管理,纵容电镀厂违法建设长期存在,未有效排查和消除电镀厂存在的消防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常熟市**塑料五金电镀厂第五部实际控制人,负责该部日常管理,未有效排查和消除该部存在的安全、消防隐患,未有效组织对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未实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未组织实施应急消防演练,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颜某某作为常熟市**塑料五金电镀厂第五部生产经理,负责该部生产和设备管理,未有效组织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未实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对新设备、新工艺不熟悉不了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傅某某作为常熟市**塑料五金电镀厂第五部电镀线生产组长,负责电镀线日常管理,工作严重不负责,对新设备、新工艺不熟悉不了解,在生产过程中习惯性违规操作,在蒸发器已出现故障且已经超温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正确的处置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颜某某、傅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23日至常熟市公安局沙家浜派出所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三名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赔偿,三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颜某某、傅某某分别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合伙人协议、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陆某某、曲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颜某某、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颜某某、傅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3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颜某某、傅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颜某某、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铭科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颜某某、傅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光盘共计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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