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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庄某某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诉刑诉〔2019〕6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土匪”),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是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和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伙同黄某甲、江某甲(大伟森)、江某乙、王某戊、杨某甲、王某己、李某甲、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经常纠集在一起,长期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等地,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发放高利贷。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纠集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在泉州台商投资区**镇****城二楼一间店面开设****会馆(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进行非法放贷业务;黄某甲和江某甲(大伟森)纠集张某甲在泉州台商投资区**镇****城二楼一间店面进行非法放贷业务;江某乙纠集王某戊、江某乙(小伟森)在泉州台商投资区**镇****城二楼一间店面进行非法放贷业务;杨某甲、王某己、李某甲等人各自进行非法放贷。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等人以“行业规矩”名义骗取、强迫借款人签订借款金额翻倍的虚高借款合同、借条,扣除所谓的押金、平台费,单方面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要求支付高额利息和违约金,恶意虚增、垒高债务并要求偿还虚高债务。在明知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又介绍、诱骗、强迫借款人向同伙或其他公司人员借款,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借条用来还债平账,扣除所谓的押金、利息、平台费和要求支付高额利息和违约金,导致借款人的借款金额越垒越高。为强索非法债务,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纠集、指使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伙同黄某甲等人多次结伙或分别到借款人的住宅等地向借款人或其家人采取久坐、辱骂、言语威胁、滋扰纠缠、泼油漆、贴大字报、摆挂花圈、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犯罪手段进行讨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等人参加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因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兄弟向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和杨某甲、江某甲(大伟森)、黄某甲、江某乙、王某戊等人高利借贷未还,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等人为向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兄弟讨要非法债务,先后多次分别结伙到**镇**村黄某乙的住宅,采取威胁、滋扰、摆放花圈、挂白布条、播放高音喇叭等方式对黄某乙及其家人进行讨债,严重干扰了黄某乙及其家人的生活秩序,造成黄某乙及其家人心理恐慌并引发家庭矛盾。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具体实施了以下行为:

(1)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伙同黄某甲、张某甲、江某乙等人到黄某乙的住宅,采取纠缠滋扰、威胁的方式向黄某乙家人讨要债务。

(2)2017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乙伙同黄某甲、江某甲(大伟森)、张某甲、王某戊等人到黄某乙的住宅,采取纠缠滋扰、威胁的方式向黄某乙家人催讨债务。

(3)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将丧葬用的花圈摆放在黄某乙住宅的大铁门,对黄某乙及其家人进行滋扰、威胁、侮辱,以此逼迫黄某乙及其家人还债。

(4)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丙到**镇**村黄某乙住宅附近,采取张贴大字报的方式滋扰、侮辱黄某丙及其家人,以此逼迫黄某乙及其家人还债。

(5)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丙到**镇**村黄某丙住宅附近,采取播放高音喇叭的方式滋扰黄某丙的家人,以此逼迫黄某乙及其家人还债。

(6)2018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采取放高音喇叭、在车上挂写着“欠债还钱黄某乙”字样的白色布条的方式,对黄某乙和家人进行滋扰、纠缠、侮辱,以此逼迫黄某乙及其家人还债。

(7)2018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乙伙同黄某甲、张某甲、王某戊等人到黄某乙住宅的附近,采取辱骂、推搡的方式,对黄某乙的家人进行滋扰、威胁、辱骂,以此逼迫黄某乙及其家人还债。

(8)2018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庄某甲伙同张某甲、江某甲、江某乙等人为讨要非法债务,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法庭路上,采取拦截、威胁、辱骂、殴打黄某乙及其家人等方式向其讨要债务。

2.2017年下半年,因杨某乙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高利借贷未还,被告人王某甲便纠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先后多次分别结伙到**镇**村杨某乙的住宅,采取喷油漆、播放高音喇叭等方式对杨某乙及其家人进行讨债,造成杨某乙及其家人心理恐慌。

3.2017年年间,因黄某戊向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乙等人高利借贷未还,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等人先后多次以电话威胁、恐吓黄某戊的父亲黄某己还债,并到**乡**村黄某戊的租房附近,采取播放高音喇叭等方式对黄某戊及其家人进行讨债,造成黄某戊及其家人心理恐慌。

4.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因黄某庚向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等人高利借贷未还,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便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等人先后多次分别结伙到**镇**村黄某庚的住宅,采取电话和微信威胁、殴打、纠缠滋扰等方式对黄某庚及其家人进行讨债,造成黄某庚及其家人心理恐慌。

5.2017年年底至2018年初,因黄某辛向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等人高利借贷未还,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便纠集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先后多次分别结伙到**镇**村黄某辛的住宅,采取久坐、纠缠滋扰、播放高音喇叭等方式对黄某辛及其家人进行讨债,造成黄某辛及其家人心理恐慌。

6.2017年下半年,因郭某甲向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高利借贷未还,被告人王某甲便纠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和杨某甲等人先后多次分别结伙到**镇**村郭某甲的住宅,采取久坐、纠缠滋扰、送花圈、播放高音喇叭等方式对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及家人进行讨债,造成郭某甲及其家人心理恐慌。

7.2017年下半年,因江某丙向被告人庄某甲的高利借贷未还,被告人庄某甲便采取电话威胁等方式向江某丙讨债,并纠集被告人王某丁等人到**镇**村江某丙的住宅,采取贴大字报、喷漆等方式向江某丙进行讨债。

8.2017年年间,因黄某壬向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丙等人高利借贷未还,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先后多次分别结伙到**镇**村黄某壬的住宅,采取喷油漆、送花圈、播放高音喇叭等方式对黄某壬及其家人进行讨债,造成黄某壬及其家人心理恐慌。

9.2017年下半年,因陈某甲向被告人庄某甲的高利借贷未还,被告人庄某甲便采取电话威胁、辱骂等方式向陈某甲讨债,并纠集被告人王某丁等人到**镇**村**号陈某甲的住宅附近,采取贴大字报等方式向陈某甲进行讨债,造成陈某甲长其不敢回家。

10.2017年10月份左右,因许某甲向被告人庄某甲、王某甲、王某丁等人的高利借贷未还。后被告人庄某甲、王某甲、王某丁便打电话、发微信威胁、辱骂许某甲,向其讨债,造成许某甲长期不敢回家。期间,被告人庄某甲纠集王某丁伙同王某甲到**镇**村**号许某甲家中采取久坐、滋扰、纠缠的方式向许某甲的家人讨债。

11.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初,因陈某乙向被告人王某甲的高利借贷未还,被告人王某甲便纠集人员到**镇**村**自然村陈某乙的住宅,采取久坐、滋扰、纠缠、贴大字报等方式向陈某乙的家人讨债,造成陈某乙长其不敢回家。

12.2017年间,因谢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的高利借贷未还,被告人王某甲便纠集人员到**镇**村谢某某的住宅附近,采取滋扰、纠缠、播放高音喇叭等方式向谢某某及其家人讨债,造成谢某某及其家人心理恐慌。

13.2017年7月至9月间,因黄某癸向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丁和黄某甲、杨某甲、王某己等人的高利借贷未还,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丁和黄某甲、杨某甲、王某己等人,便多次采取打电话、发微信视频等方式对黄某癸进行言语威胁、纠缠滋扰,逼迫黄某癸还债,造成黄某癸及其家人心理恐慌。

二、非法拘禁罪

1.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某甲、王某丁伙同王某己、杨某甲等人为向黄某壬和黄某丙讨要债务,将黄某壬和黄某丙从南安市水头镇带至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黄某壬家中,后又将黄某丙带至**镇**村杨某甲弟弟的家里,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以此向黄某丙催讨债务。期间,杨某甲对黄某丙进行殴打,江某甲(大伟森)知道后来到该处采取威胁的方式向黄某丙催讨债务。直至次日18时许,被告人庄某甲等人才让黄某丙离开,非法限制黄某丙的人身自由至少达18小时以上。

2.2017年12月16日晚上,为迫使黄某乙偿还债务,被告人王某甲和黄某甲、江某乙、王某戊等人将黄某乙从**镇**村的家里带至**镇****城江某乙店里,并伙同被告人庄某甲和江某甲(大伟森)在该店里持电击棍威胁黄某乙,再将微信视频发给黄某乙的父亲黄某章,以此胁迫黄某乙及其家人偿还债务,非法限制黄某乙的人身自由至少达3小时以上。

三、开设赌场罪

1.2018年8月份起,被告人王某乙利用上线网名“顺其自然”(另案处理)提供的非法 “六合彩”赌博网站m291.xaezc.com的代理账号bas052Q,下设代理账号cbas055q、cbas088Q、cbas0552,并在代理账号cbas088Q下开设会员账号,发展汪某某、庄某乙、黄某祥、汪某某等人参与非法网络赌博。经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7日,该代理账号bas052Q共计接受投注金额达人民币409251元,从中赚取佣金3924元。此外,被告人王某乙还提供代理账号bbas999马给王某庚使用,接受投注金额达74155元。

2.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利用“新世界”赌博网站http://hh1.djdjer.nn5507.com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通过黄某山(另案处理)介绍等,发展张某乙和朱某某等人参与非法网络赌博,共计接受投注金额达人民币254304元。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泉州丰泽区**宿舍楼**室、被告人王某乙在泉州丰泽区**路**公寓**室被公安民警分别抓获归案;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庄某甲在泉州丰泽区**城**号楼**室、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丙在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自然村各自的家中被公安民警分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福、郭某丙、庄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黄某甲、张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伙同他人结伙从事高利放贷等非法活动,为索取非法债务,多次有组织采取辱骂、威胁、滋扰、非法拘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偿还高利贷款,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以王某甲、庄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等人参与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有组织采取辱骂、威胁、滋扰、非法拘禁等手段多次共同故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扰乱了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甲、王某丁伙同他人为强索非法债务,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时间累计均达18小时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又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投注金额达人民币7377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领导、组织作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在各自参与的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胤煌、辛俊阳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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