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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资源县,住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均不起诉)商量准备入户盗窃,后李某某便电话联系雍某某(不起诉)是否认识开锁的人,第二天雍某某把王某某的电话发给李某某,李某某电话与王某某联系,后王某某于10月11日下午到达兴安,当天晚上王某某说要回资源拿开锁的工具,之后四人便一起到资源县,王某某便联系了刘某某叫其一起参与,之后开车返回兴安县城,来到**公园,随后侯某某带着王某某、刘某某、雍某某、李某某一起去兴安县**区**路*号被害人刘某甲的住宅进行踩点,五人在发现楼下有监控后放弃了盗窃。至13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等五人继续来到北廓路1号的住宅,因王某某和刘某某两人的开锁水平有限未能将铁门打开,随后五人便离开现场。之后又准备了撬棍、螺丝刀、绳子等作案工具,于14日晚上22时许,侯某某驾驶桂C****5轿车搭乘王某某、刘某某、雍某某、李某某再次来到**公园附近,准备对目标房屋实施盗窃,到达现场后刘某某先行下车观察情况,王某某、侯某某、雍某某、李某某四人开车去拿开锁工具,返回现场后被公安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侯某某驾驶的轿车上查获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欲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燕飞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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