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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何某某等4人非法采矿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银**号运输船船主,现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皖**号运输船管理者,现住安徽省寿县**镇**公司**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银**号运输船船主,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银**号运输船船主,现住安徽省无为市****行政村**自然村**号。20208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无为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2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徐某某(已判刑)负责的皖**号采沙船在长江流域临湘洪湖一带白鳍豚自然保护区无证擅自采砂,水利部“水建管(2016)409号”文件规定,上述长江水域为禁采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明知皖**号采砂船系非法采砂,仍利用自己的运输船配合采沙船盗采江砂。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令银**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8500吨,价值人民币11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非法获利30000元;

2、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令皖**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7000吨,价值107900元,共非法获利37100元;

3、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令银**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5500吨,价值73300元,非法获利29700元;

4、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令银**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5300吨,价值69300元,非法获利2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30000元、何某某37100元、李某某29700元、杨某某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水利部“水建管(2016)409号”文件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禁采的长江水域采矿,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违法所得均应该予以追缴,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明刚

检察官助理:王昆阳

2020年827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均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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