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在河南省开封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豫B*****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康县未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乡**北侧时,与王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电子保单、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某、王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同一认定的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逃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 某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两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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