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77********,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于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教育培训机构工作期间,编造自己有关系能够帮助学生家长解决孩子入学问题,需要家长提供活动资金为由向家长收取费用。在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初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共计收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138000元。后其在家长催促办理或要求退钱时,编造“正在办理”、“中间人已经在走动”等理由拒不退钱。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5月11日之间,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收取被害人卞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解决被害人卞某某小孩入学问题,后并未解决,且将骗取所得中40000元用于退还学生家长胡某某、张某某,其余6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
2.2020年6月27日至7月初之间,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收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000元,用于解决被害人黄某某小孩入学问题,后并未解决,且将骗取所得全部用于日常消费。
3.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收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5000元,用于解决被害人周某某小孩入学问题,后并未解决,且将骗取所得中10000元用于退还被害人卞某某,其余部分用于日常消费。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卞某某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提供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存取款交易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梁某某、董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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