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公刑诉〔2019〕5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个体户,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镇**路**号**号**栋**单元**楼**号。2016年6月1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红哥),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个体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街**号**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雇佣工人在绵阳市涪城区某工地堆场回收旧模板过程中,共谋盗窃工地的钢板和木枋,遂趁堆场无人看守之机,采用雇佣叉车装车、旧模板遮盖钢板和木枋等手段,将8捆净重22.37吨的钢板和15捆共27立方米的木枋藏匿于川B4****和川B7****两辆货车内。当日9时许,两货车行至4号岗亭等待出门时,被保安检查发现有工地被盗财物,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钢板和木枋共价值人民币74966元。
2019年9月20日和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分别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彪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值班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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