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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王某某等12人寻衅滋事等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樟辉),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曾任新昌县**镇**村主任、书记,住新昌县**镇**村**号。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05年9月2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亚均,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57********,汉族,小学文化,曾任新昌县****村支委,住新昌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霄鹏,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62********,汉族,高中文化,曾任新昌县**镇**村书记,住新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志跃,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号(户籍地新昌县******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绰号“**”),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昌县**街道******室。因吸毒于2013年2月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丁,绰号“***”),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亚均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志跃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霄鹏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喻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同年4月27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退回新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喻某某及朱某甲、朱某乙(均另行处理)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在新昌县城区、**镇等地,通过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等手段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攫取钱财、扩大影响,以被告人王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开始初现雏形。

2011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买票贿选、纠集本村村民及社会闲散人员跟随竞争对手、在村中“巡逻”造势等操纵破坏基层选举的违法方式当选新昌县**镇**村主任。后则以新昌县**镇**村为据点,纠集**村两委会部分干部和选举中的支持者,利用村干部身份和职务便利对村务资源进行非法控制,把持**村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依托前期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的影响力,利用所谓工程要由村里人做的“潜规则”,以不处理青苗费等政策问题、不劝阻百姓闹工地等暴力或软暴力相威胁,垄断涉**村征地的**区块企业中填方和围墙工程项目施工。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某、张亚均、王霄鹏、杨某甲、王志跃、喻某某及王某戊(另案处理)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破坏基层政权组织在当地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扰乱**镇**村的社会治安秩序、经济秩序,影响当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敲诈勒索11起,其中既遂91万余元,未遂52万余元;强迫交易5起,数额908万余元;寻衅滋事5起;非法采矿1起,数额23万余元;重大责任事故1起,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敲诈勒索4起,其中既遂4万余元,未遂52万余元;强迫交易5起,数额908万余元;寻衅滋事3起;非法采矿1起,数额23万余元;重大责任事故1起,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张亚均、王霄鹏均实施敲诈勒索1起,数额60万余元;强迫交易3起,数额468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实施强迫交易3起,数额468万余元;非法采矿1起,数额23万余元。被告人王志跃实施敲诈勒索1起,金额60万余元;强迫交易2起,数额200万余元。被告人喻某某实施敲诈勒索1起,金额2万余元;寻衅滋事5起。被告人吕某甲实施强迫交易1起,数额125万余元,非法采矿1起,数额2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丁某甲均实施敲诈勒索1起,数额14万元。被告人袁某甲实施敲诈勒索1起,数额0.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

2011年村换届选举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喻某某及朱某乙、朱某甲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对另一竞选者王某己进行盯梢,监视活动轨迹;对持反对意见的村民进行恐吓,对中立村民进行贿选,同时组织非本村居民的社会闲散人员在村子里面“巡逻”,为被告人王某某制造声势,对竞选者和村民施加压力,严重破坏选举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新昌县**镇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

2. 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王某庚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敲诈勒索

1-3. 2011年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霄鹏、王志跃、张亚均以村集体名义,向浙江**中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吕某乙讨要**村地段填方工程,双方就填方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后金某甲承包该工程,被告人王某某以村委帮忙处理政策问题、阻止村民妨碍施工等名义向吕某乙、金某甲索要6元/方的“居间费”。吕某乙和金某甲为使工程顺利施工,被迫答应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要求,给付人民币60735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部分款项分给被告人王霄鹏、张亚均、王志跃。

2011年上半年,王某戊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承揽新昌县**镇**工地泥土倾倒业务,倒在**镇**村**地段已被**公司征用的厂区土地内,王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及王某戊数车头。2011年10月,金某甲承包**公司厂区填方工程后,被告人丁某甲及王某戊以先前倾倒渣土为由,由被告人王某某出面索要填方费,吕某乙为使工程顺利,被迫答应。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索得人民币140000元部分分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丁某甲等人。

金某甲填方工程施工后,被告人王某某向金某甲提出,手下人员要在**厂区内倒土方赚取填方费,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手下人员王某戊在**公司金某甲承包的场地内倾倒了7000方填方。2012年9月29日,王某戊以6元/方的价格从吕某乙处索得填方“居间费”人民币42000元。

4-6. 2011年11月,梁某某中标山支头道路一期路基工程,徐某甲(另案处理)向梁某某索要工程,梁某某为避免麻烦将工程转包给张某甲。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甲商议后,徐某甲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张某甲施压,从张某甲处索得人民币40000元。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甲承包的纬11路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先以施工震裂房子为由多次阻碍张某甲施工,后利用其系“村长哥哥”身份,在工地已有挖机施工的情况下,强行介绍挖机,以介绍费的名义从张某甲处索得至少人民币9000元。

2012年左右,纬11路工程已施工完毕,因为路的土地性质转变手续尚在审批中,该路被卫星拍摄到后,张某甲按**镇园区要求复土。被告人王某某以复土的道路上重新种植树苗为由向张某甲索要青苗费,并要求承揽清理泥土的工程,因价格过高被张某甲拒绝,被告人王某某遂以言语威胁张某甲。事后王某戊以做被告人王某某工作为由,从张某甲处索得人民币30000元。

7. 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个人影响力强揽了**村段平整场地及围墙工程并由王某某出面签订分包合同,该工程原由张某甲等人承包,挂靠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以实际填方数大于审计填方为由,要求张某甲多支付填方款,被拒后便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将**建设起诉至法院,要求比审计金额多支付521730元。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徐某甲等人言语威胁张某甲支付填方款。后因张某甲拒付,也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行撤诉,索款未成。

8.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向负责**石化土建工程的贾某某讨要砂石业务,因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无力垫资双方未谈拢。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得知贾某某将工程承包给丁某乙,在不接受垫资的情况下再次向贾某某讨要工程,丁某乙碍于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系被告人王某某亲戚,为使工程顺利进行,被迫与被告人袁某甲协商,被告人袁某甲从丁某乙处索得香烟费5000元,并把钱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分配。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领款凭证、填方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王某辛、楼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乙、金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张亚均、王霄鹏、王志跃、王某丙、王某甲、丁某甲、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强迫交易

1. 2013年下半年,丁某丙承包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填方工程,因青苗补偿费等问题,丁某丙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作为村长处理青苗费等事项的优势,向**公司负责人张某乙要求承接该工程,张某乙为使工程顺利开展不得已答应。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吕某甲与**公司签订土地填方合同,并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张亚均、王志跃、杨某甲、吕某甲、王霄鹏入股,工程款计人民币约125万元。

2. 2014年上半年,张某甲等人合伙承包浙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部分工程。被告人王某某出于谋利目的,凭借村长身份,指使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4月2日与**公司签订**村地段的土方工程合同,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王霄鹏、杨某甲、张亚均、王志跃入股,工程款计人民币758369元。

3-4. 2016年2月,张某甲、赵某某等四人合伙挂靠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竞标承包浙江**纺机技术有限公司厂房的平整场地及围墙工程。张某甲、赵某某等四人口头同意将**村地段交由王某己施工,王某己安排杨某丙等人负责施工。在杨某丙等人进场施工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等人多次到现场阻碍施工。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作为村长的影响力,隐瞒张某甲等人,从赵某某处揽来**村地段工程,并让被告人王某某出面与赵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而后组织被告人杨某甲、王霄鹏、张亚均入股该工程。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凭借上述合同,以报警称杨某丙等人阻碍施工的方式,迫使杨某丙等人退出工程,工程款计人民币2680296.7元。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隐瞒张某甲等四人,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与**纺机公司、挂靠的**公司签订上述工程相关的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补充合同),工程款计人民币2396390元。

5. 2016年4月15日,张某丙等四人承包浙江**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平整场地工程。张某丙等人因害怕被妨碍施工,被迫将工程交被告人王某某做。被告人王某某遂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签订合同,工程款计人民币约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地填方合同书、补充合同、领付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盛某某、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杨某丙、张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张亚均、王霄鹏、杨某甲、王志跃、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非法采矿

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吕某甲与王某戊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合谋在**镇**村区域内非法挖砂谋取利益。为顺利开采砂石,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组织、安排并分配获利,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现场协调、安排联系运输车辆,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记账、收取砂石款,被告人吕某甲及王某戊负责清点运输车数量。后将开采的砂石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至少人民币23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告知书、处理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求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吕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频资料。

二、犯罪集团外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敲诈勒索

1. 2005年5月左右,金某乙和王某壬合伙承包了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新昌县**镇**村的部分工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带人到施工场地阻拦施工,并以言语相威胁,欲强揽工程的黄沙业务。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喻某某等人以站哨、“谈判”的方式从金某乙、王某壬处索得人民币至少20000元。

2. 2008年3、4月,王某癸等人合伙承包了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新昌县**镇**村的部分工程,委托**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子出面与**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此事后,连续几天晚上派遣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坐到新昌县城区王某子经营的**宾馆,扰乱了宾馆正常经营秩序,后从王某癸等人处索得人民币9600元。

3.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介绍黄某乙承租了新昌县**镇**村综合大楼一、二层做厂房,向黄某乙讨要介绍费被拒后,以电话滋扰、不配合交付钥匙等方式阻挠黄某乙顺利搬迁厂房,后黄某乙为求安稳,被迫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会议记录簿复印件、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俞某甲、俞某乙、吕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乙、王某癸、黄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

1-4. 200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召集被告人喻某某等人赶至**镇**王某丑工地,将王某丑的运输石子的车辆拦在工地大门外,后打电话言语威胁王某丑。

2006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召集被告人喻某某等人,堵在王某丑工地大门口,将三辆运输车辆拦在工地外面,王某丑被迫暂停施工。当日下午,被告人喻某某及朱某乙等人又赶至工地拦车,拿刀架在工地驾驶员脖子上的方式进行威胁。

2006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喻某某等人赶到工地,对工地驾驶员杨某丁进行殴打,并用石块砸碎车辆挡风玻璃、反光镜。

200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喻某某为帮被告人王某某出气,纠集朱某乙等人,将王某丑停放在家门口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轮胎戳破。经鉴定,车辆的损失估价为人民币1498元。

5. 200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丁系情人关系,因被张某丁丈夫发现,张某丁想中止关系,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用石块将张某丁家玻璃窗砸破,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秩序。200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继续保持情人关系遭拒,在三花集团门口殴打张某丁。

6. 2016年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戊妻子的情人关系被杨某戊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赶至杨某戊工作场所对其进行恐吓,并用石头砸破杨某戊家玻璃窗,二次戳破杨某戊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轿车轮胎,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己、王某寅、张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丑、张某丁、杨某戊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辨认笔录;

6.价格鉴定结论书。

(三)重大责任事故

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昌县**镇**村区域非法采挖砂石。现场因挖砂生成多处深坑,而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护栏等,导致朱某丙亡于坑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作为实际控制者、管理人员未进行赔偿。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王霄鹏、袁某甲分别自动至新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8日,新昌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新昌县**镇**村**号住宅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依法扣押交通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卡2张、民生银行卡1张、邮政银行卡1张、白色苹果手机1部。同日,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新昌县**镇**村的住宅、一楼车库内的车辆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依法扣押挖掘机业务租用凭证9本、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OPPO手机1部、黑色小米手机1部、建设银行卡2张、邮政银行卡1张、浦发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存折1本、农村信用社存折1本、邮政银行存折1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额存单协议书1份、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1份、现金人民币3500元、港币1400元、浙DU****大众轿车1辆、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2份、分包协议1份。同月13日,新昌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新昌县**镇**村**号住宅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依法扣押黑色封面笔记本1本、棕色封面笔记本1本、白蓝色封面笔记本1本。

2019年9月8日,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车牌为浙DD****宝马730li黑色轿车1辆、该轿车车钥匙2把、建设银行卡2张、泰隆银行卡2张、交通银行卡2张、现金6400元、苹果手机1部;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苹果6s手机1部、苹果8手机1部。2020年7月8日,新昌县公安局从张某己处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借给张某己的人民币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挖砂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王某卯、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张亚均、王霄鹏、王志跃、喻某某、王某丙、王某甲、丁某甲、袁某甲以言语威胁等方式要挟被害人给付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张亚均、王霄鹏、王志跃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丁某甲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喻某某、袁某甲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张亚均、王霄鹏、杨某甲、王志跃、吕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喻某某随意殴打、拦截、恐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吕某甲、杨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作为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张亚均、王霄鹏、杨某甲、王志跃、喻某某、吕某甲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张亚均、王霄鹏、杨某甲、王志跃、喻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犯罪,系集团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亚均、王霄鹏、杨某甲、吕某甲、王志跃、喻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丁某甲、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第7节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丙、王霄鹏、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王志跃、王某甲、丁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朱祖洋

检察员:俞  吉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亚均、王霄鹏、杨某甲、王志跃、吕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喻某某现住新昌县**街道******,电话1516753****;被告人丁某甲现住新昌县******号,电话1895754****;被告人袁某甲现住新昌县**镇**村**号,电话1310632****

2.移送公安卷宗二十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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