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017年7月、2018年10月31日被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拘役六个月,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开锁工具来到阳新县****区****小区,后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栋*单元****室,窃取银手镯一个。得手后下楼至*栋*单元***室,采取同样方式入室盗窃,经翻找未窃得财物而离开。
同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携带开锁工具来到****小区*栋*单元****室,欲使用扩听器听取屋内情况时被物业管理人员发现,遂逃窜至其他楼层,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王某某作案工具的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董某某、袁某某的陈述;4.王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视频录像、被害人董某某家中被盗的视频录像;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聪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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