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路**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7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疫情尚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郑某某停于温州市洞头区**镇**村**路**号附近的浙CS****轿车内窃得现金300元、宝骏牌电子车钥匙1把。上述现金300元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郑某某赔付200元。
2.2020年11月10日9时36分,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叶某某位于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的香烛店一楼内窃得现金300元。上述现金300元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3.2020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林某某停于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沙岩街老人亭附近的电动三轮车内窃得现金250元。上述现金250元已由被告人王某某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存在智能缺损(轻度-边缘之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叶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志前
检察官助理 凌瑞瑞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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