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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孙某某**家属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2015年8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孙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孙某某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孙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孙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在**门市家中,容留朋友周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2020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又在其租住在**门市家中容留朋友刘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2020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用的**小区**号楼**单元**室中容留朋友刘某某、王某某、关某某、石某某吸食毒品。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毛发中检出甲基丙苯胺。经孙某某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石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的毛发中呈阳性。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在孙某某皇家花园小区南大门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石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黑龙江省孙某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胜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孙某某看守所;

2. 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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