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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牟某某,绰号顺溜,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巷*号(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正街***号*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经微信、电话联系,黄某某与被告人牟某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20元购毒款给牟某某。当日19时许,牟某某在南川区南城街道南园路兴隆饭店对面公路边贩卖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黄某某处查获冰毒二小包(分别净重0.08克、0.12克)、麻古一颗(净重0.10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牟某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调取视频审批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20]589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南川公(刑)勘[2020]29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刻盘说明、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庆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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