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7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吉林**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栋**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任吉林**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第一事业部驻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领货少回款、私自截留货款的手段,挪用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27.6万余元,用于生活开销、购买车辆等用途。牛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投案自首,退还了全部挪用的货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劳动合同书和对账笔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国玉
检察官助理:金长龙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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