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1〕18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2013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6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某区钱清街道清风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牛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车合照、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鲁 型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06853****;
2.移送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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