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区**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同年3月19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5月18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
被告人熊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6********,汉族,初中文化,原梧桐湖新区**村**组,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区**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区**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同年3月19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5月18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同年8月18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区**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同年3月19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5月18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
被告人龚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9********,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区**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某某甲、熊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14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以被告人熊某甲、某某甲、熊某丙、熊某乙和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和聚众斗殴罪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某某甲、熊某丙以及龚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以熊某甲为纠集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2014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和某某甲驾车途经梁子湖区东沟镇**村**湾时与**村**湾村民谭某甲、易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熊某甲的哥哥熊某乙和被告人龚某甲路过**湾时看见双方打斗,便赶到现场参与打斗,谭某甲的哥哥谭某乙等人见状也参与打斗。期间,被告人熊某甲指使某某甲打电话叫人,某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熊某丙让其带人过来帮忙,熊某丙随后邀约龚某乙、龚某丙和龚某丁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熊某丙到达现场后,持木棍伙同被告人某某甲、龚某甲继续对谭某甲、谭某乙进行殴打。后双方被村民劝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甲、某某甲、熊某丙、龚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乙、谭某甲的陈述;3.证人易某某、肖志田、熊某丁、龚某乙、龚某丙和龚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熊某甲、某某甲、熊某丙、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3月4日,**区**村村民秦某甲(另案处理)因鱼塘承包一事与熊某甲的哥哥熊某乙发生争执并将其砍伤。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熊某甲、某某甲邀约熊某丙、吴某甲(另案处理)、蔡某等人以小组收回秦某甲所占用鱼塘为由,持刀、木棒等工具赶至**村**湾**咀秦某某所承包的鱼塘欲找秦国安报复。在挖鱼塘过程中,遭秦某甲妻子龚某戊阻拦,某某甲持铁锹、吴某甲拿棒球棒,熊某丙持刀到鱼塘助威,被告人熊某甲对龚某戊进行拖拽、实施殴打、辱骂,后被村民劝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熊某戊、熊某己、龚某甲、吴某乙、朱某甲、秦某乙、余某某、徐某某和吴某甲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龚某戊的陈述;(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熊某甲、某某甲、熊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2、2013年3月5日,犯罪嫌疑人熊某甲、某某甲邀约熊某丙、鄂城社会青年吴某甲、蔡某等人持木棒、钢管等工具赶至**村**湾**咀秦某某所承包的鱼塘帮其助威,并安排他们在餐馆吃饭、发烟。事后,犯罪嫌疑人熊某甲安排某某甲、熊某丙在领款条上签字。熊某乙担任**村**组**与熊某甲在组账务交接时,熊某甲拿出该单据伙同熊某乙要求在该组报销,部分村民代表慑于熊某甲等人在村里的恶名,被迫在领款条上签字同意。后经被告人熊某乙同意用小组资金予以支付该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领款单、被告人熊某乙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熊某戊、熊某己、朱某甲、熊某庚、熊某辛、熊某壬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某某甲、熊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3、2010年9月21日18时许,梧桐湖新区**村村民吴某丙因自己门前修路要经过被告人熊某甲家老屋基一事与其发生争执,后熊某甲从自己家中拿起一把菜刀赶至吴某丙家,吴某丙见状向外跑走,熊某甲持刀在湾内追赶吴某丙至村民龚某己家中将吴某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吴某丙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吴某丁、龚某庚和龚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开设赌场罪
1、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熊某甲承租鄂州市**路**大院**栋**单元**楼东户用于开设赌场,邀约朱某乙、刘某某、邱某甲、杨某甲等人多次以“炸金花”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赌博局数从中抽头渔利。熊某甲安排被告人某某甲在赌场记账、抽头提成、安排被告人熊某丙发牌、洗牌,同时由熊某甲提供现金作为赌资借给赌客赌博并收取利息。赌场持续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四十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场房屋照片等书证;(2)证人秦某丙、杨某甲、邱某甲、刘某某、朱某乙、杨某乙、叶某某、冯某某、某某乙等人的证言;(3)证人邱某甲、杨某乙、朱某乙和某某乙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熊某甲、某某甲、熊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2、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熊某乙在位于鲊洲村*组**湾港北面自家的鱼塘旁搭棚子,邀约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甲、邱某乙等人多次以“摇色子”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赌博局数从中抽头渔利。犯罪嫌疑人熊某丙、某某甲、龚某甲在赌场望风、放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场房屋照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甲、邱某乙等人的证言;(3)证人邱某甲、杨某乙、朱某乙和某某乙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熊某乙、某某甲、熊某丙、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违法事实
1、2012年1月22日,吴某戊在梧桐湖**村熊某甲家中因找熊某甲索要打工费用与熊某甲母亲发生争执。次日14时许,熊某甲、某某甲、某某丙等人赶至庙岭镇找吴某戊报复,在庙岭镇毛岭街上将骑摩托车的吴某戊拦截,熊某甲、某某丙等人当街对吴某戊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某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3)被告人熊某甲、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4年7月4日20时许,**村**组村民在朱某甲家中选举,熊某甲因选举事宜与村民潘某乙发生争执,熊某甲伙同在场的某某甲、熊某丙对潘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熊某癸、熊某A、张某丙、龚某辛和汪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3)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熊某甲、某某甲和熊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开设赌场非法牟利,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乙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开设赌场非法牟利,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牟利,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丙聚众持械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牟利,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持械斗殴、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熊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实施的寻衅滋事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某某甲、熊某丙、龚某甲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杰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龚某甲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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