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单位武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熊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69********,武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熊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69********,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武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22日至年5月22日;自2020年7月6日至8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6月22日至年7月6日;自2020年9月6日至9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单位武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年底由熊某甲等人开始筹建,于2011年4月19日注册成立,被告人熊某甲于2012年6月5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至2016年8月,熊某甲以**公司生产经营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张某甲、范某甲、范某乙、熊某乙、范某丙、叶某甲、范某丁、吴某甲、严某甲、严某乙、范某戊、万某某、施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叶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熊某丙、吴某乙、余某某、张某丁等人处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2926.46922万元。案发前,熊某甲已返还利息1679.11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欠条、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范某甲、范某乙、熊某乙、范某丙、叶某甲、范某丁、吴某甲、熊某丙等人的陈述;3.湖北**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2015年8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熊某甲经营武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未依法支付146名劳动者的工资款人民币117.604639万元。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人事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和2016年12月30日对**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公司于2017年5月向环保局申请财政补偿金代发员工工资24.4808万元,仍有93.123839万元员工工资未支付。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人事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13日对**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单位于2018年3月20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经责令后,该单位逾期拒不支付。
2019年1月17日,该单位支付员工工资31.8万元,同月25日,该单位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人事社会保障局企业工资支付保障账户支付61.323839万元,至此,该单位所欠员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人事社会保障局移送证据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阮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武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3.123839万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武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春晓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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