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461号
被告人火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98********,彝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楼**道**号,因涉嫌强奸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2020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7其擅自离开监视居住的地点去广东省东莞市。2020年6月29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奸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火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曲某某 (已起诉)在宝安区松岗街道**五金公司门口偶遇被害人海某某、阿某某和洛某某三名彝族老乡,后曲某某与海某某互加微信成为好友。当晚22时左右,曲某某微信邀约海某某、阿某某、洛某某石三人出来吃饭。得到了海某某应允后,曲某某随即以“泡妞”为由邀约了伙某某(已起诉)和被告人火某某二人一同前往。随后,上述六人一同到饭店吃饭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曲某某、 伙某某、火某某三人酒后将海某某、阿某某、洛某某三人带至松岗街道松裕路母亲林公园路段,趁四周无人之机,曲某某和伙某某分别将被害人海某某、阿某某强行推倒在路边草地上。曲某某脱下自己的裤子压在海某某身上,并扯下海某某的裤子,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拉扯的过程中将海某某的裤子拉链和腰带扯坏。伙某某则脱下自己的裤子压在阿某某身上,并扯下阿某某的裤子,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将阿某某的裤子拉链扯坏。洛某某见状大声呼救欲上前去营救同伴。此时,被告人火某某在路边牢牢控制洛某某,制止其呼救并抢夺其手机不准其报警。稍后,母亲林公园的保安听到呼救声遂赶至现场,欲制止曲某某、伙某某、火某某三人的行为,并让火某某将手机返还给洛某某。三名被告人谎称与被害人是恋人关系,让保安不要多管闲事。双方争吵过程中,伙某某扇了阿某某耳光。洛某某趁双方争吵之机用手机报警。
同日凌晨3时左右,民警在松岗街道**五金公司门口将曲某某、伙某某和被告人火某某三人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海某某的肢体擦伤,所受的损伤未达轻微伤。被害人阿某某颈部损伤,所受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腰带1根;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曲某某、伙某某、唐某、肖某、苏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海某某、阿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强奸犯罪,仍然提供帮助,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火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霞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火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腰带1根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
5.视听资料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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