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469号
被告人潘进贤,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楼村**组。2014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镇**村**巷**号。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湛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颖上县**乡**村**队**号1户。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号。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微山县**镇**村**小区**号。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明,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坊组。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进贤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某某、湛龙、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杨明、邓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潘进贤将被害人刘某某约至本区高桥镇花山路84号苏北农家菜饭店,以要求刘某某协助寻找债务人未果为由,与被告人宋某某、湛龙、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杨明等人,使用碗碟砸打刘某某头部、砸坏被害人移动电话,并以言语相威胁,索要人民币15,000元。在刘某某推脱没钱后,被告人潘进贤又持菜刀恐吓刘某某,并于当日22时许,将刘某某强行带离饭店至本区高桥镇凌海路附近的东海海堤边,以让刘某某跳海游泳相威胁索要钱财。后经被告人杨明提议,迫使刘某某答应将凯迪拉克车作抵押。次日0时许,被告人潘进贤又与被告人邓某某,将刘某某牌号为苏******的黑色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强行开离,停放于苏创宾馆停车场。后又在本区高桥镇大同路133号沙县小吃店,限制被害人刘某某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抄写一份大致内容为“闵总欠湛龙人民币20万元,刘某某自愿担保,并以苏******的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做抵押物”的担保书,并由湛龙拍摄刘某某抄写担保书的过程。当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潘进贤、邓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送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价值人民币96,667元;被损坏手机价值人民币882元。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潘进贤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翻供;2019年5月8日、12日、15日,被告人宋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分别投案自首,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9日、12日、6月26日,被告人湛龙、王某某、张某甲、杨明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潘进贤等人要求其寻找债务人,先是在饭店内对其殴打、恐吓,期间另向其索要钱财,后又带其至海边并对其恐吓,后又将其车辆开离并带其至沙县小吃迫使其写下以其车辆作为抵押物的担保书的经过事实。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进贤当晚在饭店内持刀及包房内有碗碟砸碎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与其通话并称自己被敲诈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接受监控光盘2张的事实。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已对被告人潘进贤、张某甲、杨明表示谅解。
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潘进贤的劣迹情况。
7.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8.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价值人民币96,667元,被损坏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22元。
9.沙县小吃店内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潘进贤等人迫使被害人抄写担保书的情况;被告人潘进贤与被害人在宾馆处聊天视频证实,潘进贤殴打、恐吓被害人并迫使被害人写担保书的经过情况。
10.公安内网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潘进贤到案初期的供述、被告人宋某某、湛龙、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杨明、邓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本案的经过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湛龙、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杨明、邓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潘进贤、宋某某、湛龙、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杨明、邓某某系“重大复杂的涉恶团伙”。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进贤、宋某某、湛龙、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杨明、邓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进贤、湛龙、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进贤、宋某某、湛龙、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杨明、邓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潘进贤、湛龙、杨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湛龙、王某某、张某甲、杨明被抓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邓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月华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潘进贤、宋某某、湛龙、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杨明、邓某某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三式六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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