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8********,汉族,不识字,渔民,住寿县**镇**区**号,2008年曾因故意伤害被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6********,汉族,不识字,渔民,住寿县**镇**社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6********,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和县**镇**区**号**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5221981********,汉族,初识字,无固定职业,住寿县**镇渔**处(户籍地址:安徽省霍邱县**乡**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4********,汉族,不识字,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寿县**镇**街道,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寿县**镇**村(户籍地址:安徽省长丰县**镇**社居委**岸**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于2019年3月15日将该案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系亲兄弟,自由生活在寿县**一带。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潘某甲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与被告人郝某某、姚某某(潘某甲的连襟)、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购买采砂船在淮河寿县段水域盗采河砂,并招揽王某某、马某某(潘某甲姐夫)等人为其提供帮助。期间,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潘某甲在**港南侧建了一个码头,并成立了一个二手船舶交易公司。潘某甲、潘某乙利用公司、码头以及自己经营的浮吊船、加油船的便利条件,利用在**和安徽省颍上县有亲戚朋友的“优势”,逐步转变成所谓“带泵人”,安排淮河内的采砂船到指定地点采砂、为在淮河**段采砂的抽砂船主以及到**来买砂的船主提供庇护,并从中牟利,进而逐步垄断淮河**一带的采砂行业。在盗采河砂和“带泵”过程中,潘某甲、潘某乙迫使采砂船主将盗采的河砂或以低价卖给自己或按吨索取提成,从而非法敛财,如不从,则将其逼走。同时,又因盗采河砂数次与沿河群众发生冲突,致多人受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谋取非法利益,潘某甲、潘某乙依仗家族势力,多次持凶器殴打他人,逐步形成了一个以潘某甲为首,潘某乙、王某某、姚某某、郝某某、马某某等人参加的恶势力团伙。自2012年以来,该恶势力团伙利用其强势地位和影响力对众多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从中攫取经济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潘某甲、郝某某在淮河寿县**镇**村**窑附近水域盗采河砂,被害人涂某甲、吴某某等人发现后,因担心自家的田地被采塌陷,便前往制止其盗采河砂行为,潘某甲、卞某某等人持刀殴打涂某甲等人,致涂某甲、吴某某受伤。
2.被告人潘某甲、郝某某等人多次到淮河寿县**镇**村附近水域盗采河砂。当地村民在数次协商要求其停止盗采河砂行为无果后,于2013年2月21日夜,未某某、涂某乙等人自发登上潘某甲的采砂船,阻止其采砂。潘某甲为排除阻碍继续采砂,报警谎称其船上的八万余元现金被抢劫,导致未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调查,严重干扰公安机关正常办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3.2013年9月24日夜,被告人潘某甲在寿县**镇**巷美**饭店吃饭时,酒后无事生非,持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江某某的头部及左手。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头部及左上肢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2015年秋,陈某某在淮河**段采砂,因未提前征得被告人潘某甲等人的同意,潘某甲遂指使他人采取砸船玻璃、敲打船梆等方式滋扰。后因陈某某报警而停止滋扰,但仍不允许陈某某继续采砂,两个月后陈某某被迫转走。
5.2016年12月,陈某某的采砂船被颖上县有关部门扣押,其找到被告人潘某甲,让潘某甲出面帮忙。潘某甲借机将陈某某被扣押的采砂船私自开走。后因颖上县有关部门决定拆解该采砂船,潘某甲又指使他人将徐某某等人停靠在自己码头的采砂船拖至颖上县,顶替了陈某某的采砂船而被拆解,造成徐某某等人巨大经济损失。
6.2017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安排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淮河寿县**水域内盗采河砂。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等人发现后,因担心自家的田地被采塌陷,便登上采砂船予以制止,与王某某理论继而发生争执。王某某遂电话告知潘某甲儿子潘某丙(另案处理)、姚某某,潘某甲得知后,纠集潘某乙、潘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待孟某甲、孟某乙等人上岸后,潘某甲、潘某乙、王某某、姚某某等人持械打伤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甲左小腿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孟某乙头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孟某丙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7.2017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安排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颖上县**乡附近水域盗采河砂,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等人发现后,因担心自家的田地被采塌陷,便前往制止。潘某甲得知后,便安排姚某某等人前往,后将杜某甲、杜某乙兄弟打伤,并砸坏杜某丙的汽车。次日,潘某甲、潘某乙再次安排采砂船只前往该地点盗采河砂,遭阻止后,便组织二十余人驾驶一艘加油船和一艘机筏船前往,因群众采取扔石子、啤洒瓶、放烟花的方式阻止其上岸,潘某甲、潘某乙担心加油船被烟花引燃,被迫放弃。
二、非法采矿罪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潘某甲、郝某某合伙购买采砂船只,在淮河寿县**镇**村、**村附近水域盗采河砂,非法获利83600元。郝某某树退股后,潘某甲又与卞某某继续合伙经营该采砂船,非法获利20000余元。
2.2015年冬至2016年1月,被告人潘某甲、姚某某与徐某某等人合伙购买采砂船只,在淮河正阳关段水域盗采河砂1500余吨,非法获利18000元。
3.2017年5、6月以来,被告人郝某某与马某某、李某某合伙购买采砂船只,按照潘某甲、潘某乙的安排盗采河砂,在淮河**段水域共采得河砂4000吨,非法获利88000元。
4.2017年春至2018年2月,被告人姚某某从被告人潘某甲手里购买采砂船只,按照潘某甲、潘某乙的安排盗采采砂,在淮河**段水域共采得河砂3000余吨,获利66000元。
5.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潘某甲、潘某乙组织盗采河砂,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积极参与,在2017年夏季期间,为潘某甲、潘某乙负责估算河砂吨数、结算货款,共计获利150000余元。
三、强迫交易罪
2017年春至2018年2月,姚某某从被告人潘某甲处购买一艘采砂船后,迫于潘某甲、潘某乙的影响,同时也为提前获取河道主管部门的检查消息,以期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姚某某听从潘某甲、潘某乙的统一组织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地点采砂。潘某甲、潘某乙又强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姚某某所采河砂,从中获利25000元。
四、敲诈勒索罪
2017年5、6月以来,郝某某与马某某、李某某三人合伙购买一艘采砂船,迫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影响,同时也为提前获取河道主管部门的检查消息,以期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听从潘某甲、潘某乙的统一组织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地点采砂,潘某甲、潘某乙从每吨河砂中提取5元的“好处费”。后因郝某某等人的抽砂船泵存在问题,无法在规定的地点采砂,转移到其他地点采砂,潘某甲、潘某乙仍继续向郝某某等人索要“好处费”,否则就不给其采砂。郝某某被迫向潘某甲、潘某乙支付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孟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某、姚某某、郝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某、姚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逞强斗狠,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姚某某、郝某某、马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淮河禁采区内盗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威胁为手段,低价收购他人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某、姚某某、郝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姚某某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茹
2019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被告人姚某某、郝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随案移送卷宗柒册、证人名单壹份、视听资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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