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07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宁海县**街道**路**号**公司大门东面的路边,趁无人之际,窃得一车堆放在路边的沙子;两天后的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窃得一车堆放在路边的沙子,共计窃得沙子120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元)。
2018年11月29日4时1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宁海县**街道**路**号**店后面的一处厂房,趁无人之际,窃得堆放在门口的40块规格为80*35CM的诺贝尔地砖(价值人民币2476元)和沙子500公斤(价值人民币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将违法犯罪所得以暂扣款的形式进行了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隽雍
二○二○年六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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