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挪用资金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31972********,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吉林**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新疆乌鲁木齐新市**镇**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任吉林**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第二事业部驻新疆乌鲁木齐市终端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多发货少回款或不回款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234,179.40元,用于个人经营药店等。潘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到通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其已退还货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对账笔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国玉

检察官助理:金长龙

2020年8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