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80********,水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安吉县**乡**村**自然村村**号**室,工作单位安吉**转椅配件厂。2021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街道塘浦鹤鹿溪叉口处时,与李某某停在路边的安S12441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12月22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mg/100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等;
2、证人石某某、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视频录像、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量刑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建国
2021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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