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至12月19日,被告人滕某某至丹阳市天华广场、乌衣巷饭店、新昌大厦等地,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实施盗窃5次,窃得电动车5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至丹阳市天华广场地下停车场E区附近,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
2.2019年10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滕某某至丹阳市天华广场万象会所附近,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0元。
3.2019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至丹阳市乌衣巷饭店门口,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1辆(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4.2019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至丹阳市新昌大厦附近,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10元。
5.2019年1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至丹阳市新昌大厦附近,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0元。
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 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 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亚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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