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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3********,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滕某某两次盗伐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种植在宁明县百合林场那关分厂3林班的桉树;其中7月份在1.1小班盗伐桉树12株,10月份在12.2小班盗伐桉树5株。经鉴定,认定滕某某两次盗伐的林木蓄积量共计2.63441立方米。2017年3月10日,滕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同年5月16日赔偿给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并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剑峰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明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3649******;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壹册;

     3.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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