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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53********,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居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4时许,滕某某在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去武邑县城送鸡蛋, 行驶至武邑县**路与**连接线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吹气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显示为 109mg/100mL。2019年11月1日,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84mg/100ml。2019年11月08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

2、发破案报告;

3、酒精检测仪检测单;

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血样提取登记表;

6、检验报告;

7、鉴定意见书;

8、诊断证明;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0、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岩

代检察员:袁伟娜

2019年12月18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8476****。

2.侦查卷、审查卷各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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