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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五部刑诉〔2020〕1534号

被告单位温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6********,单位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温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曾因违反三同时规定,于2013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罚款贰万肆仟元人民币;于2014年10月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罚款伍万元人民币。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系温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务。

值班律师潘婧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2019年12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潘婧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李阿琼,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温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温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村**路**号,被告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管理者。2019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未通过环保部门三同时验收的情况下,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含重金属污染物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污水处理措施,雇请工人在该公司内从事酸洗不锈钢封头业务;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该公司未建成废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仍受雇进行酸洗不锈钢封头工作,并将酸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下水道排入环境。同年7月29日,该公司被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龙湾区分局查获,现场提取冲洗地面、废水集中池、排放口三处水样。经温州市龙湾区环境监测站检测,冲洗地面水样总镍39.3mg/L,总铬29.6mg/L;废水集中池水样总镍17.9mg/L,总铬13.7mg/L;排放口水样总镍15.1mg/L,总铬12.5mg/L。该公司排放废水中总镍均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总铬均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程序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温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发货单、采样监测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周某某、苏某某、高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监测报告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董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温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温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作旺

                           202072

附: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冯某某(1333699****),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1333699****),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在家(1875763****);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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