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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检一部刑诉〔2020〕34号牛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23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再次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牛某甲与牛某乙等人在涉县梦想KTV唱歌,因牛某乙去吧台买饮料时,KTV服务员多找了牛某乙三块钱,后牛某甲、牛某乙与KTV服务员樊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牛某甲拿起梦想KTV吧台上的金属果盘朝樊某某面部砸了过去,造成樊某某外伤致面部创累计长达6.7厘米,经鉴定,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等;

2.证人牛某乙、牛某丙、崔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亮

检察官助理:吕丽花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涉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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