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9********,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乡**村**路**巷**号,村民。租住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韩城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7日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海某某预谋到韩城市盗窃作案, 2020年5月3日晚,海某某驾驶一辆绿色踏板摩托车从西安出发,2020年5月4日凌晨到韩城市后,开始在新城区盗窃作案。海某某首先进入新城区**酒店,未盗得财物,又进入附近的**酒店,未盗得财物,之后海某某到**酒店,盗走孙某某放在酒店前台的一部红色vivox23手机,价值650元,在**矿业商务酒店,盗走薛某某放在前台的一部玫瑰金苹果8PLUS手机,价值1600元,在**南湖酒店,盗走赵某某放在前台的一部星河银华为Mate30手机,价值3500元,在**酒店,盗走秦某某放在前台的一部宝石蓝华为P20手机,价值600元,并盗走郑某某放在前台的一部vivox23手机,价值800元,在**酒店,盗走相里某某放在前台的一部粉色vivox23手机和酒店的一部华为手机,价值分别为800元和70元。实施盗窃作案后,被告人海某某到山西省河津市,于2020年5月6日凌晨,在河津市**宾馆大厅,盗走赵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黑色小米8手机,价值1200元,已追退。
综上,海某某盗窃作案8起,盗窃物品总值9220元,其中未遂2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海某某多次盗窃作案,有 2起未盗得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娟阁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10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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